【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加处罚款 非诉执行 程序 起算时间
【裁判要旨】
1.因行政相对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加处罚款的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之一,既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后另行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附带作出。
2.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加处罚款决定,行政机关因行政相对人未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的履行期限应从诉讼终结后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6日,四川省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公司作出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罚款317660.40元;2.没收违法所得42144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59804.40元,请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该处罚决定载明:逾期不缴纳的,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1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川11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川11行终1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书于2021年7月30日送达某公司与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峨眉山市执法局,峨眉山市机构改革后由该局承担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职责)。某公司在收到(2021)川11行终112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21年8月13日主动缴纳了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359804.4元罚没款。2021年8月31日,峨眉山市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载明: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17日向某公司送达后,某公司未在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应从2020年8月2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某公司发出本催告书,要求某公司收到本催告书后十日内按照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方式依法缴纳加处罚款317660.40元。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催告书于2021年9月6日送达某公司。因某公司未缴纳前述加处罚款,峨眉山市执法局于2021年10月28日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某公司的加处罚款317660.40元。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川1102行审53号行政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峨眉山市执法局对某公司加处罚款317660.4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峨眉山市执法局提起复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川11行审复3号行政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2条、第45条、第53条
一审: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行审53号行政裁定(2021年11月17日);二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行审复3号行政裁定(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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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